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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鍾淑慧

  • 原告
    蔡祺文即致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蔡祺文即致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致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團法人培生文教基金會(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為致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致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致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勝公司)清算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290號准予備查,致勝公司業於民國107年9月15日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賸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股東會議紀錄、清算所得申報書送請監察人審查完竣,於107年9月25日提請致勝公司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財團法人培生文教基金會並同意擔任致勝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財團法人培生文教基金會為致勝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致勝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賸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清算分配報告表、簿冊及文件保管人同意書、財團法人培生文教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90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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