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許慈美
- 相對人
- 時代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時代創意行銷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此考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準此,倘公司已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時,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餘地,亦即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時代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未依規定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台北市政府民國108年5月31日之府產業商字第10850305200號函文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02號民事確定判決「原董事張韶閔與時代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由,廢止張韶閔自107年10月18日起於公司之董事登記,該公司亦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經理人可代表公司,致滯報通知程序無法續行,若依稅法相關規定逕核其稅額,恐影響公司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時代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時代公司未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且無人可代表公司,致滯報通知程序無法續行等情,固提出時代公司滯報清冊及滯報通知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時代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時代公司設立登記時公示資料查詢、時代公司變更董事時公示資料查詢及相關資料、張韶閔及蔡宗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惟時代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8年12月30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832448600號函命令解散,嗣於109年2月11日經廢止登記,有上開函文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1至42頁、第49至50頁),揆諸前開說明,時代公司既經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該公司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此時已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依本件聲請意旨所陳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達稅捐稽徵業務之行政目的,顯非基於時代公司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時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前揭公司法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