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聲請人為甜蜜果實國際廣告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 固有明文。惟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清算 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324 條、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派 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甜蜜果實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甜蜜果實公司)未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於民國 107年8月20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758102700 號函命令解散,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應行清算程 序,因甜蜜果實公司章程未定清算人,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文綺已於106年6月22日死亡,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其法定繼承人呂靜芬、林意垛均拋棄繼承致滯報通知書無從送達,為稽徵業務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甜蜜果實公司之清算人,且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甜蜜果實公司於107年8月20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758102700號函命令解散,有臺北市商業處函可 稽,且該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為甜蜜果實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雖聲請人聲請選派會計師或律師擔任甜蜜果實公司之清算人,並提供清算人名冊,惟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甜蜜果實公司名下尚有何資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該公司負債,顯無實益,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書狀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擔任甜蜜果實公司匯豐公司之清算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