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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8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號

聲請人
劉怡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浩天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解散清算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品鈞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二)為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字第八號解散清算事件相對人浩天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日前辭任相對人董事長乙職,其餘董監事亦均辭任渠等職位,是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得以進行解散清算事件之程序,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就解散清算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以至遠法律事務所至國律字第107072302 號函向相對人辭任董事長職務,且於107年11月28日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01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7 月27日起不存在;而相對人之董事趙家緯、趙珈儀、監察人陳嬿宇亦於104 年10月6 日以亞太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04 )保律字第1006號函向相對人辭任董事、監察人職位,並於107 年11月30日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14號民事判決確認趙家緯、趙珈儀與相對人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9 月14日起不存在,及於105 年10月25日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45號民事判決認定陳嬿宇與相對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4 年10月8 日起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108 年1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5884900 號函及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解散清算事件,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品鈞律師為執業律師,且陳報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以陳品鈞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陳品鈞律師於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8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散清算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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