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司字第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司字第8 號聲 請 人 劉怡廷 相 對 人 浩天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浩天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四六八三一四二)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3 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聲請人經相對人全體股東選任為名義上之董事長,且名義上出資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為相對人原始出資股東,迄今聲請人名下仍持有相對人112,500 股之股份,故聲請人為公司法第11條所稱「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惟聲請人自103 年起長期居於國外,事實上未實際經營相對人公司事務,乃以律師函向相對人辭任董事長職務,經鈞院作成107 年度訴字第3301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之董事趙家緯、趙珈儀、監察人陳嬿宇亦於104 年10月8 日以律師函向相對人辭任職位,並經鈞院作成107 年度訴字第3514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足見上開董監事均無意願經營管理相對人,相對人之董監事職位已名存實亡,從而,相對人之經營誠有公司法第11條所稱「有顯著困難」等情。另相對人設立之初,實際出資者為聲請人岳母方嬋娟,方嬋娟因宗教信仰等因素,將相對人交由訴外人李烙華(趙家緯、趙珈儀之母親)、沈雪鳳管理,惟方嬋娟與李烙華就相對人之經營與管理,滋生諸多重大爭議,彼此間纏訟多年,姑且不論孰為相對人實際經營者,或孰為應交代與負責相對人帳目及私人帳目混淆不清等問題,基於渠等間互信基礎蕩然無存,而難期同心協力經營公司,且衡以相對人現無人擔任董監事職位,是相對人如再繼續經營,必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爰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103 年3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075800 號函、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至遠法律事務所107 年7 月23日至國律字第107072302 號函、亞太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04 年10月6 日(104 )保律字第1006號函、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14號民事判決、公司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9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函調公司登記資料卷查閱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表示意見,經該處函覆為實地稽查後,據現場棠栗子電影有限公司員工指稱,從未聽聞有相對人在塔悠路316 號營業之情事;且另查財政部入口網,相對人為非營業中,亦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080121586號函附卷可憑。綜合上情,相對人既已無營業行為,堪認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經營呈現重大困難,應屬事實。參以本院通知相對人答辯,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稱:目前無人可經營公司業務,確實有經營上顯著困難等語;徵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其餘股東趙家緯、趙珈儀、陳嬿宇、高緻霖、李承謙,渠等均未表示意見,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審酌上情,本件聲請解散相對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