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7號聲 請 人 許傑貴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相 對 人 互聯安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相對人互聯安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互聯安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互聯安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聯安睿公司)自民國106年5月10日成立,以聲請人為原始股東之一,而聲請人自互聯安睿公司設立至金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繼續6個月以上,合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惟互聯安睿公司成立以來,從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 、第228-1條、第230條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提交監察人及股東會確認,使股東完全無法了解公司經營之現況,是否有盈餘或虧損,甚至對於股東多次詢問員工薪資、接案收入,增資是否確實等問題,公司負責人余俊賢均推託拒絕回應。余俊賢同時有成立另外三間公司,卻將另三間公司員工掛名在互聯安睿公司名下,實際上確實執行另外三間公司之業務,造成互聯安睿公司人事成本帳面上非常高的假象。余俊賢曾以公司需以現金周轉為由,取得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同意增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由余俊賢單獨出資 補足增資之資金,然聲請人發現余俊賢並未實際出資,只是在帳面上惟虛假的增資紀錄,藉以增加余俊賢持有股份比例。聲請人請求閱覽公司帳目、財務報表,均屢次遭拒絕。另余俊賢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可能觸犯刑事責任,尚待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後,再另案告發,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互聯安睿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為互聯安睿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本得行使董事職權向公司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簿冊,相對人從未拒絕,且董事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更較股東所得請求為大,從而本件聲請指派檢查人根本毫無實益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互聯安睿公司已發行股份795,000股,持 股比例為3.18%之股東,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堪予認定。衡酌聲請人業已敘明 ,互聯安睿公司成立以來,從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 、第228-1條、第230條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提交監察人及股東會確認,余俊賢同時有成立另外三間公司,卻將另三間公司員工掛名在互聯安睿公司名下,造成互聯安睿公司人事成本帳面上非常高的假象,余俊賢曾以公司需以現金周轉為由,取得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同意增資500萬元,卻 未實際出資,堪認聲請人等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亦證本件有選派檢查人釐清互聯安睿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㈡本院已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之吳宗璋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參酌吳宗璋會計師為THE UNIVERSITY OF DALLASBUSINESS ADMISTRATION之專業會計師,於94年2月1日即加入該公會,復曾擔任安侯建業、勤業眾信、泛亞國際聯合等會計師事務所中級審計員、領組、會計師等職,有該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稽,應有相當專業知識及經驗檢查相關公司業務、 帳目及盈虧情況,而適時維護、保障兩造及其他股東之各自權益。本院復經吳宗璋表明有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足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5月10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