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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90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0號

聲請人
黃佳昇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相對人
台北奧斯金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珀瑲

檢 查 人 陳稻松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選任陳稻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4年11月5日起至108年3月2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因檢查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曾於108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40萬元,相對人置之不理,本院復於108年9月16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兩造到場表示意見,惟相對人到庭後拒絕預付檢查報酬,並稱其將於同年10月7日召開股東會,股東可到場翻閱帳冊等情,有108年8月23日陳報狀檢附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017號存證信函暨報價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8年9月16日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3、155頁)。是相對人經通知後拒絕預納檢查人之報酬,致本件檢查工作迄今無從進行,揆諸前開說明,為利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及內容,並參酌檢查人陳報之預收報酬費用(40萬元)及依據,酌定聲請人應於10日內預納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4年11月5日起至108年3月2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檢查報酬40萬元,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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