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3號
- 被告
- 簡○宸 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簡○剛 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 被告
- 蕭○美 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與原告高文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簡○宸、簡○剛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宸、簡○剛連帶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本息,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350元,另本院已代原告墊付提解費用2,820元,上開提解費用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以,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3,170元,應由被告簡○宸、簡○剛連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