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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 被告
    柯立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柯立世 上列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美商安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零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 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有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足參。又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3年12月1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及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29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查原告為民國61年6月出生,其遭解僱時約42歲,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225,000元,是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27,000,000元【計算式:225,000元1210= 27,000,000元】,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解僱後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部分,經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其被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293,750元,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為2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600元。原告於起訴 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被告於第一審訴訟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13,325,5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4年度勞訴 字2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25,552元及利息,反訴訴訟費用163,754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其本訴即反訴敗 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反訴之上訴,並就本訴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原該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3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9,600元,其就本訴提起上訴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7,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4,400元, 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325,5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956元,其本訴上訴部分成立調解,反訴 部分則撤回上訴終結,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9,452元【計算 式:(374,400元+193,956元)3=189,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即反訴被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 439,052元【計算式:249,600元+189,452元=439,05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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