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61號被 告 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裴玲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預告工資及保障年薪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判決原告 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被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 易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林裴玲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2,850元(含給付薪資、預告 工資、保障年薪短少金額、資遣費、特休未折算工資、代墊費用、股票24,000股折算現金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91號裁定就請求給 付薪資81,879元、預告工資53,333元及保障年薪272,075元 部分,認原告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半數,故原告業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246元(暫免金額為 2,234元)。嗣原告於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至524,85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應交付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000股予原告,依法應徵收裁判費8,370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4,850元)。是依一審判決諭知 ,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8,480元-8,370元)應由 原告負擔,所餘裁判費8,370元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暫 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23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