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8號原 告 江日堂 江統妹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頂立鷹架有限公司、宇瀚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江日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江統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許而 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兩造分別於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 第10號和解成立、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及調解筆錄第五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江日堂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1萬6,792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萬8,976元;原告江統妹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而本件原告於第一審程序與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嗣該本案訴訟移付調解,原告與被告頂立鷹架有限公司、宇瀚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成立調解,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江日堂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72,992元【計算式:218,976元×1/3=72,9 92元】,原告江統妹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為3,633元【計算式:10,900元×1/3=3, 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原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之, 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