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0號
- 被告
- 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博浩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許吉欽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許吉欽與被告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089430號所登記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089430號收建設定之擔保債權新臺幣2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第2項聲明,並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089430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依107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223,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23,2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