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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被告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森增、陳振豪、林麗娟、李明男、周孟宗、周世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陳森增、陳振豪、林麗娟、李明男、周孟宗、周世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補字第504號裁定原告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積欠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351,03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即1,930元,該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93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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