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12號
- 原告
- 林襄
- 被告
- 玉龍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5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8年4月1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訴之聲明,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聲明已有變更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8,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3,864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即2,216元(計算式:73,864×3%=2,21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1,648元(計算式:73,864-2,216=71,648)由被告負擔,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