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8號原 告 宋雅興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厚安企業有限公司、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厚安企業有限公司、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厚安企業有限公司、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1,640元及利息,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 21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原告撤回對被告遠雄建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另追加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7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經變更聲明後係請求㈠被告厚安企業有限公司、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70萬8,364元及利息,㈡被告厚安企業有限公司、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817萬4,666元及利息(本院105年度勞訴 字第214號卷三第1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911元, 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2,970元(計算式:98,911元3=32,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萬2,97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