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58號被 告 美商三串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勤(MAX CHIN LI) 上列被告與原告何瑞中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 文。經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廢止登記,其母公司亦經經濟部以107年8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432055110號 函廢止認許案,相對人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本件應列相對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李勤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何瑞中提起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請求 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何瑞中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即5,747元,又上開訴訟 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1,494元,其中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747元,被告尚應負擔5,747元。綜上,原告所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5,747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