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19號原 告 余重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順旅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余重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勞聲字 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7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 立內容第五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494元(計算式:109,686+6,808=116,494),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30元,上訴聲明第四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 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30元(計算式:1,830+4,500 =7,330)。惟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2,443元(計 算式:7,330×1/3=2,44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所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2,44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 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