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34號原 告 賴富麒 被 告 晶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94 號給付薪資等訴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781元由被告負擔,嗣更正為訴訟費9,063 元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訴之聲明就薪資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40,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所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2 即7,133 元。嗣原告就薪資部分之請求減縮聲明為680,14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 元,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所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2 即3,745 元。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6,776 元(計算式:14,266-7,490 =6,776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負擔。從而,本件依職權所確定者為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745 元(即縮減後所暫免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另應負擔之9,036 元(12,781-3,745 =9,036 ),則非屬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