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40號
- 原告
- 衛佳正
- 被告
-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興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8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8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2號訴之聲明為:1、確認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0,196元;3、被告應自103年12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482萬3,520元(計算式:40,196×12×10=4,823,520);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經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30萬2,400元(計算式:2,520×12×10=302,4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2萬5,920元(計算式:4,823,520+302,400=5,125,9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787元。又原告已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萬6,064元,故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723元(計算式:51,787-26,064=25,723),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八十五即2萬1,865元(計算式:25,723×85/100=21,86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858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