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42號原 告 張月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亞詮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肆仟陸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07年度勞訴字第357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76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 字第3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㈡5萬9430元本息㈢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萬9430元(計算式:100000+59430=15943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第㈢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 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一審訴訟費用4660元(計算式:1660+3000=466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證人旅費530元(計算式:265×2=530,見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57號卷第3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由被告自行向法院聲請確認之,併為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