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50號
- 原告
- 曾妤婷
- 被告
- 上水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宇彤(原名:蕭郁蓉)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7,30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一項聲明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萬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