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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田中直二

  • 原告
    坂田昌宏
  • 被告
    台灣精研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13號原   告 坂田昌宏 被   告 台灣精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直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 ,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07年度重勞 訴字第48號),原告一審敗訴後,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080,惟上訴人(即原告)嗣後縮減上訴聲明,僅需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核,其縮減上訴聲明後,原應繳納上訴費14,70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僅暫免繳納2分之1。次查,本件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茲原告(即上訴人)已繳納7,350元,餘 暫免繳交之裁判費7,35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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