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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2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24號

原告
王禎祥
被告
和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口和孝

      岩澤劍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68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資遣費26萬5,000元,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3,25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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