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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謝展倫

  • 被告
    明策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7號被   告 明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展倫 上列原告石惠君等與被告明策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石惠君等與被告明策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案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經本院107年度 補字第736號裁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51萬4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其中積欠工資部分為44萬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2425元(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卷第213頁 )。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42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已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195元部分(計算式:5620-2425=3195,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 147號卷第5頁),應由原告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費用額,以裁定命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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