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859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居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英哲、迪豪股份有限公司、黃惠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英哲、迪豪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英哲設籍於苗栗縣後龍鎮,債務人迪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三重區,皆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惠斌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支票貳紙(支票號碼:UA0354226、UA0354268)(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迪豪股份有限公司,黃惠斌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故無從認定黃惠斌有積欠聲請人債務等情,因之聲請人與黃惠斌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聲請對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於法無據,依上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