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233號聲 請 人 林芸甄 相 對 人 柯秀英即米亞力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轉帳誤將款項轉入相對人帳戶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住址係其業經廢止登記之營業址,且與相對人同名者眾,本院無從依職權查詢確認相對人戶籍資料,為利支付命令送達,故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號7日內補正相對人營利事業登記資 料,業於7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7月25日具狀表明未能補正,並以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所陳報之住址且行蹤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是聲請人未能陳報相對人可供送達之住址,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