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5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530號
- 異議人
- 李光耀
上列異議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明異議者,限於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務人,且應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非該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人提起異議或逾不變期間始聲明異議,其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3530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為法定代理人,已於108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已於108年10月12日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08年11月16日以其個人名義聲明異議,因異議人並非支付命令債務人,其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即與上開規定有間,縱認為其係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債務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亦已逾20日不變期間,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不合法,並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