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475號聲 請 人 羅明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原名 馨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所為支 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 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新稱新心綠能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核准。嗣聲 請人以新心綠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紹期,上開支付命令記載新心綠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裕翔係錯誤為由聲請更正支付命令。經查新心綠能公司原股東林裕翔於本件支付命令核准後之108年9月9日將其出資額全數讓與林紹期, 且於108年9月11日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心綠能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支付命令核發時林裕翔仍為新心綠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記載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新心綠能公司既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前變更法定代理人,本院將依職權對新法定代理人林紹期送達,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