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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 當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可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442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可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 ┌──┬────────┬───────────┬──────────┬─────────┐ │本金│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43384元  │自民國095年04月2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9.71  │ │  │        │           │          │         │ │  │        ├───────────┼──────────┼─────────┤ │  │        │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9  │ │  │        │           │          │         │ ├──┼────────┼───────────┼──────────┼─────────┤ │ 002│新臺幣185665元 │自民國095年05月2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5   │ │  │        │           │          │         │ │  │        ├───────────┼──────────┼─────────┤ │  │        │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9  │ │  │        │           │          │         │ └──┴────────┴───────────┴──────────┴─────────┘ 附件: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 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 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徐可民分別於093年02月及094年04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5年0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7,122元整、迄095年04月底積欠案外人218,993元整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 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 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說明如下: 1. 遠東:債務人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2,838元及已到期之 違約金900元。 2. 友邦:債務人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3,853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8,519元。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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