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7523號聲 請 人 許丕憲 相 對 人 吳煥民 相 對 人 游馥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百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公司)代墊營業稅款,經催討均未清償,以百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煥民、共同負責經營者游馥瑜應連帶清償為由聲請對核發支付命令。依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繳款資料,可認為就其為百世公司代墊稅款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惟就吳煥民、游馥瑜應與百世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聲請人並未釋明吳煥民、游馥瑜係本於自己名義向聲請人借款,或已表明願與百世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聲請人主張吳煥民、游馥瑜應與百世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