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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
    謝育達宥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9068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謝育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宥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滄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係民國(下同 )108年8月26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8年8月26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108年8月26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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