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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50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950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詹皇安即利宸行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橡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AF0000000、AF0000000)退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應分別為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2日,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其中早於退票日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2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其中關於系爭支票票號AF0000000利息請求部分,由於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退票日模糊,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計息期間,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11月2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更寮派出所,此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補正,因之,聲請人就該系爭支票票號AF0000000利息請求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九、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9507號│├──┬──────┬─────────┬──────┬────────┤│編號│ 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 ││││├──┼──────┼─────────┼──────┼────────┤│001 │400,000元  │民國108年12月7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6 │├──┼──────┼─────────┼──────┼────────┤│002 │600,000元  │民國108年1月2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6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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