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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1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秦 羽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鴻森媒體服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鴻森媒體服務中心有限公司、蔡曜鴻發支付命令,惟因勞務契約係存在聲請人和鴻森媒體服務中心有限公司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明對蔡曜鴻個人請求之依據及原因事實,該裁定於108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8年1月21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釋明和蔡曜鴻另有契約存在,其對蔡曜鴻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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