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1571號聲 請 人 陳建瑋 相 對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應 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 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五紙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核發支付命令,惟: (一)票據號碼HS0000000之支票發票人欄蓋有二平方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二平方公司)及相對人印章,因相對人係二平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係先蓋用二平方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相對人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為相對人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且相對人亦未於支票背面背書,應非票據債務人。(二)票據號碼AB0000000、HS0000000、HS0000000、HS0000000均未經提示,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釋明票據原因關係並改 依原因關係請求,該裁定業於109年1月20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釋明,應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票款並無理由,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