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1779號聲 請 人 昌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中 相 對 人 佐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佐 相 對 人 蕭學律 相 對 人 林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佐為國際有限公司向其購車並簽發經蕭學律、林志翰背書之支票三紙作為車款給付,因作為尾款支付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前已依同一原因事實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6204號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並分別 於108年11月1日及1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是聲請人前次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民事庭,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