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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 原告
    戴大為
  • 被告
    八坂小吃店八坂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呂佳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2344號聲 請 人 戴大為 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 相 對 人 八坂小吃店 相 對 人 八坂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相 對 人 呂佳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命令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後,債務人對第三人即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對第三人主張權利。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向其承租房屋積欠民國104年7月1日起 至106年2月15日止之租金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八坂小吃店,連帶保證人為呂佳鴻,是八坂小吃店之負責人王金裁及八坂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應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聲請人對八坂小吃店之租金債權,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於民國103年6月24日、103年7月1日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04號執行案件核發命令扣押,並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230號核發移轉命令予債權人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467號執行命令可稽, 聲請人之租金債權既經移轉予其債權人,聲請人即喪失債權人之地位,自不得再對八坂小吃店及呂佳鴻請求租金債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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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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