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762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趙王玉霞即翊樂電商資訊社、趙文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王玉霞即翊樂電商資訊社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王玉霞即翊樂電商資訊社發支付命令,惟趙王玉霞業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資料附卷可稽,因無當事人能力,對其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文龍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文龍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三、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