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073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福德門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緯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豐滿早餐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豐滿早餐店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僅提出存證信函數封及郵政回執等影本,惟未提出相對人加盟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影本,相對人是否為合約書之當事人,由形式上審查,未臻明確,且聲請人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經本院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此統一編號亦非「豐滿早餐店」所屬,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於裁定送達7日 內,陳明相對人為孰及提出相對人加盟合約書影本,該裁定於108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文所示,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