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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43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43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榮聖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支票乙紙(支票號碼:CA5923056)(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無法兌現,經催討無效果,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蓋用相對人榮聖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其旁蓋用賴玉秀之印文,惟經本院調閱榮聖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支票簽發時(即民國104年10月26日),其法定代理人為李守恩,賴玉秀非是時之法定代理人,無代表相對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聲請人以系爭支票主張相對人榮聖營造有限公司給付支票金額,於法無據,依首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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