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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湯佳峯、陳興志

  • 原告
    遠雄U-TOWN管理負責人
  • 被告
    台灣通用芳香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491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雄U-TOWN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湯佳峯 即債務人  台灣通用芳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民國(下同)106年7月份至108年2月份之管理費及105年2月份至108年1月份公共水電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28,532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其僅就其中356,552元為催告,107年11月份至108年2月份管理費及107年10月份至108年1月份 公共水電費並未催告。另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欠繳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文件及提出於「公告期間」相對人台灣通用芳香有限公司確有實際營運汐止區新台五路址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後者。綜上,聲請人顯並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催告107年11月份至108年2月份管理 費及107年10月份至108年1月份公共水電費,因之,依上開 規定,未經催告相對人繳納之管理費部分(即71,980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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