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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65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65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劉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越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越勝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其為相對人關於廈門街之合建案,與地主進行簽約,由於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款項及補貼,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僅提出商業本票九紙及支票乙紙為證,聲請人並未提出兩造間請求原因事實之文件,此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命其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此致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請求是否確係存在,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顯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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