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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黃惠斌

  • 原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迪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巫彩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508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迪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巫彩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另依據證據3汽車買賣合約書,聲請相對人連帶 給付出售租賃車輛價款新臺幣2,160,271元部分。經本院審 核聲請人提出之證據3汽車買賣合約書,其買賣合約之當事 人為聲請人與第三人黃惠斌,第三人黃惠斌雖為本件相對人迪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並非兩造間證據1車輛 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聲請人以證據1車輛租賃契約,請求第 三人黃惠斌給付,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顯屬無據,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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