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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84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84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洪頌凱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博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之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葉之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博聯行銷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博聯行銷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支票三紙(支票票號:FB0000000、FB0000000、FB004585)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支票票號FB0000000、FB004585及其退票理由單,其二紙支票之發票人為博聯行銷有限公司,葉之仁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故無從認定葉之仁有積欠聲請人債務等情,因之就支票票號FB0000000、FB004585部分,聲請人與葉之仁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聲請對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支票金額,該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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