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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620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陳竹誠,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票據號碼為0586174號至0586200號,票據金額、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共計27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票號:0586174~0586200)共計27紙,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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