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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建坤

  • 原告
    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華南銀行中山分行林茂盛,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據號碼為 BD153836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發票日為民 國107年11月26日之支票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補正之本行支票影本上,已記載受款人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票面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足見該支票乃以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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