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4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銳亮環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少芬
- 代理人
- 童兆祥律師、邱亮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471號│├──┬────┬────┬────┬──────┬──────┤│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港幣)│利率 │├──┼────┼────┼────┼──────┼──────┤│001 │東尼開發│103年1月│104年6月│7,168,801元 │本本票利率約││ │實業股份│16日 │27日 │ │定為年利率百││ │有限公司│ │ │ │分之六。利息││ │ │ │ │ │之計算自中華││ │ │ │ │ │民國104年6月││ │ │ │ │ │27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