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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996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996號

聲請人
黃如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附表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經本院認定遭人提示無法為公示催告。系爭支票係遭神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提示,惟依檢察官之調查,神盾公司已於105年7月4日解散,斷無再為法律行為之可能,足認神盾公司支票提示行為無效,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易言之,必須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經查,本件聲請人已自承系爭支票曾經執票人為付款提示,並經警員通知到案說明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29號案件敘明在案,足見系爭支票確係由特定人所持有,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形,亦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996號│├──┬────┬──────┬─────┬────┬────┤│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001 │黄張淑妙│臺灣中小企業│100,000元 │106年7月│1070680 ││ │ │銀行吉林分行│ │7日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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