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全聲字第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全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許振家
- 代理人
- 許美惠
- 相對人
- 劉嘉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嘉賢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嘉賢執有聲請人於86年12月1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之支票乙紙(號碼:UA0000000),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票款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2日以87年度裁全字第2283號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曾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本院87年度促字第2103號),復經本院於87年3月31日以87年度北簡字第220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及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假扣押保全之票款債權,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述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到期日均與上開判決理由所載支票相同,顯然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起訴,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