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二二O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劉嘉賢
- 被告
- 許振家
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二二O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潘 惠 梅通譯 張 秀 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UA三六七八六六八號,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經其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提起本訴。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第一庭法院書記官 潘 惠 梅
右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O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