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楊識遠、號2樓、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請人即債 楊識遠 務人 號2樓代 理 人 (法扶律師)傅煒程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為達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2第1、2項後段、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稱自109年1月起任職於臺北市私立拉斐爾天使托嬰中心,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年終獎金為月薪一個人,每月平均2583元,合計每月 收入3萬3583元【計算式:31,000/12=2,583.3,31,000+2,583.3=33,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利多吉股份有限公司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等,及債務人109年2月21日、4月16日、7月3日、29日陳報狀 附薪資轉帳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保管帳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存券異動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 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元,合計共清償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96萬元,清償成數39%;本金清償成數42%【計算式:10,000X96=960,000;960,000÷2,463,891=38.96%;9 60,000 ÷2,307,188 =41.60% 】,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6萬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94萬6530元【計算式:1,594,530-27,000X24= 946,530】;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合計5人住於其親屬名下之台北市松山區房屋,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3503元,扣除其3子女扶養費合計1萬4000元後,個人每 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9503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費246.5元、電費1418.5元、瓦斯費338元,支出項目及數額合理,應無浪費之虞。 (三)債務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年、103年、104年生,名下查無財產亦無收入,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等在卷可稽,應有扶養必要;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配偶合計2人,其陳 報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5000元、5000元、4000元,數額未過高,應無浪費之虞。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還款成數過低,應提高還款金額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萬3583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3503元後,每月清償1萬元,已將每月餘額1萬0080元幾近全數提出清償,且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已依規定延長清償期間為8年96期,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皆低於最低生活費標 準,應得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一:更生方案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72號 債務人:楊識遠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清償96期,合計8年。每期清償10,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463,891元。 3、清償總金額:960,000元。 4、總清償比例:39﹪。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911 #889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6,441 4,125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593 948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386 1,791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513 392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047 1,855 合計 2,463,891 10,000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 (以小數點後最大者進位,每期可分配金額有進位者標示為#)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